一、依據教育部109年4月8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12381號函辦理。
二、因應108年6月6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體育專業領域課程綱要,及學校現場實務需求,爰本辦法於109年3月3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10683B號令修正發布。
三、考量修法體例之一致性,本辦法第9條有關體育班之師資規定,於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已有規定,為免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邇來有部分學校及縣(市)反應,因本辦法刪除第9條,對於體育班之師資規定有疑義,避免學校誤解法規之意旨,爰予函釋:
(一)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領域、科目)。爰合格體育教師為體育班專業課程(科目)師資應無疑義。
(二)另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略以: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包括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爰專任運動教練擔任體育班專業課程(專項術科)師資亦無疑義。
(三)綜上,體育班專業課程(科目)師資之規定如下:
1.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體育專業科目之體育專項術科師資:由學校具該運動種類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該運動種類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兼任;體育專業學科:由學校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體育教師兼任。 2.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體育專業課程師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已有規定,由學校具該運動種類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該運動種類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兼任。